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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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晶華酒店PRADA精品店,趁店員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男用長毛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觸動感應器,為乙○○發覺,甲○○乃持竊得之毛衣往同市○○○路○段、長春路口逃逸,經乙○○與會同之警察追趕後當場逮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前開被害人警訊筆錄可憑,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此外,尚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頁)可佐,核與被告於偵察中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於晶華飯店精品店竊取毛衣一件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背面),均相符合,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萬餘元,價值非高,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