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 戴元石
戴元森 戴元宇 戴元亨 兼右四人聲請代理人 戴元倩 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戴培 之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戴培之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予其繼承人戴元石、戴元森、戴元宇、戴元亨及戴元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元石、戴元森、戴元宇、戴元亨及戴元倩均為戴培之之子女,戴培之前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年三月七日始經具保釋放,而戴培之所涉嫌叛亂案件經該部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諭知無罪,嗣並經確定,而戴培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戴培之之配偶即聲請人等之母 周逸筠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為此爰立於戴培之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主張其被繼承人戴培之前於三十九年七月三日因涉叛亂案件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法務部逮捕羈押,於四十年三月七日始經具保釋放,而戴培之所涉嫌叛亂案件經該部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諭知無罪,嗣並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明,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該室(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一八號書函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記載戴培之係自三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始扣押,至四十年三月七日始具保釋放之索引卡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戴培之之繼承人,戴培之之配偶即聲請人等之母周逸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且已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乙節,則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正本附本院卷為證。
四、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戴培之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七日止,共受羈押合計日數為二百四十八日,其計算方式為:
(一)三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八十二日。
(二)四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三月七日(釋放之日亦應計入)-六十六日。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其被繼承人戴培之之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