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萬年超市」內,竊取陳列於店內之糖果一包,價值新臺幣六十九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前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憑,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此外,尚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核與被告於偵中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超商內竊取一包糖果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背面)均相符合,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六十九元,價值非高,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