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收銀機後櫃臺內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補充卡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補充卡四張及價值三百元補充卡九張後逃逸。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皇冠連鎖租書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櫃臺之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將自己之門號SIM卡插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復於同年八月間將該行動電話賣給跳蚤雜誌收購中古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丙○○各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前開被害人各該警訊筆錄可憑,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八十九年度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此外,尚有錄有被告竊盜行為之監視錄影帶乙捲、被害人丙○○買進手機憑證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察卷宗第一○頁)可佐,核與被告於偵察中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竊取台灣大哥大十三張補充卡、於同年八月份把竊得之手機賣掉等語(見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背面)均相符合,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含併辦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普通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萬餘元,價值非高,然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檢察官求刑罰金三千元尚嫌稍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