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期限為六個月,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分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民執宇字第五五0號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獲償分配三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於抵償執行費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本金二百六十萬及本金七十六萬二百八十元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分配日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度民執宇字第五五五0號通知暨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度民執宇字第五五五0號通知暨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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