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九四號
自訴人馬來西亞甲○○○(M)有限公司設13AJALANSS21/56BDAMANSARA代表人 沈可龍 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在自訴狀蓋章,僅由代表人在自訴狀蓋章;代表人復未提出得證明其為自訴人代表人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詎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僅由代表人表示願先行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狀附卷可稽,自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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