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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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
被告甲○○原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二千元,其中三十五萬二千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筆四十八萬五千元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領有支票數紙,迄八十六年已無力清償,乃為規避債務,並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
二、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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