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七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催字第二八八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報紙以證其確實將上開公示催告之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依其所稱之登報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則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具狀聲請除權判決,亦已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之聲請期限,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八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錦玲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壹萬捌仟元│MA一七0二二七│││││行│││九││├─┼─────────┼─────────┼───────────┼────────┼────────┼──┤│2│黃錦玲│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捌萬元│MA一七0二二八│││││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