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叁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84年10月份因遭人倒債,積欠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之債務,業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4年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5日等三天前二、三星期內之某日,在臺北縣某處連續以將借款轉作民間二胎借款,且願給付年利率二分四之利息為由,向乙○○詐借240萬元、250萬元、130萬元,共計62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於還款時再連同本金一併給付,丙○○並當場交付以其夫 高伍源 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現改制為臺灣企銀)為付款人、帳號2201-8號之同額支票三紙,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詎丙○○取得上開借款後,並未依言承作二胎借款,而係用以償還其餘債務,亦未依約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應丙○○之要求返還支票,以供後者向銀行辦理退補手續後,乙○○為求擔保,於84年12月20日前數日,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要求丙○○另行簽發同額本票時,丙○○竟虛構「 顏美珍 」名義(起訴書誤載為「嚴」美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起訴書誤載為六紙)予乙○○收執,旋經乙○○發現有異,經質問後,丙○○始另以自己名義簽發三紙本票予乙○○。其後丙○○拒不還款,復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以轉借民間二胎貸款為由向被害人乙○○借款,系爭三筆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及先交付上開支票三紙後,因屆期不獲兌現,而在國泰醫院以「顏美珍」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交付乙○○以供償還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三筆借款並非新借款項,而係之前尚未清償之欠款所總結下來,伊於住院期間被倒帳後即未再借款,借得之款項均存入其夫高伍源上開存款帳戶,供持有支票之人提示兌現,並不知道高伍源會將部分款項用來償還賭債;另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伊原本即要改名為顏美珍,但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如期更改,而當時伊係因車禍住院頭部受傷,故簽發上開三紙本票時昏昏沉沉而誤簽顏美珍云云。辯護人並稱:高伍源上開存款帳戶至84年11月28日為止,尚有2,275,804元存款餘額,並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淡水鎮之不動產數筆,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資力不足之情形。而票據之簽名理論上並非使用真實之姓名,只須有足以表示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即可,因此記載雅號、藝名、渾名、偏名均無不可,本件被告當時確以自己擔任票據付款人之意思而簽發,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持票人即乙○○亦自始至終均知「顏美珍」即為被告,被告尚且於本票上按捺指印,迄今亦未否認自己為發票人,顯見被告確有負擔給付本票票款責任之意思,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系爭三筆借款,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我有在84年
11月間陸續向乙○○借三筆款項,分別為24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等語(參見88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之時間點相符,並有上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非新借款項,而係之前未兌現支票之債務總計而來,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我確實有欠告訴人錢,借了大約一千萬元左右,…連同利息欠的錢有二千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第13頁背面),雖與告訴人所稱之三千多萬元有所出入,但債務總額遠逾上開三筆借款合計620萬元之金額,當無疑義,若係之前債務之總結,告訴人至少可要求被告開立面額為其所承認二千多萬元債務之本票,何以僅要求被告開立面額共計62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情理,當以其之前所稱係於84年11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而因支票退票方改開本票等情,較為可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84年10月初即遭人倒債達三千萬
元(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第14頁),而當年10、11月間其夫高伍源上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餘額最多不過三百多萬元,有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嗣後以該帳戶所開立支票遭退票之金額卻高達2,297萬元之多乙節,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12月23日(88)北票字第9639號函所附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雖當時被告尚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房屋(含基地),但亦供稱該屋業已轉賣予證人甲○○抵債,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是上開房屋之價值並無法用以抵償其他債務。至於高伍源名下座落臺北縣○○鎮○○○段前洲子小段61、90地號二筆土地,其中61地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90地號土地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地目為溜地,雖然土地面積不小,但高伍源之持分均僅有十五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在卷可參,依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評估,當年度之價值共計為699,200元,有遺產稅課稅清單乙份在卷可佐,縱認市價較高,衡情不過價值數百萬元,高伍源除另有一部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外,即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遺產稅課稅清單可參,被告復無法陳明有何其他資產,是綜合上開資料研判,無論以支票退票金額或係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之金額而言,扣除證人甲○○之債務後,被告於84年11月間時至少尚積欠二千餘萬元以上之債務,而其當時可得抵償之資產總值衡情不過數百萬元,至少不足一千萬元,其借款當時之資力顯有不足,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業已坦承係以轉作民間二胎貸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然其於借得系爭三筆借款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款項拿給我先生還六合彩債務。」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一、二百萬元是我先生拿去還六合彩賭債,但當時我不清楚,他只說需錢周轉,其他的錢全部用來還債…被倒債後還有陸續向告訴人借錢。」(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第14頁)、「只是把錢存進我先生銀行的帳戶,要讓人去軋支票。」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是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先生高伍源將部分或全部款項用來償還賭債,顯然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用意係用來償還債務及周轉,並非轉作民間二胎貸款,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於84年11月間借款時資力已嚴重不足,且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在於債還其他債務以供周轉,竟仍向告訴人訛稱係轉作二胎貸款,使告訴人在不知告訴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猶認轉作二胎貸款可以高額獲利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以致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坦承於如前揭時、地以顏美珍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三紙本票,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是其客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雖被告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4年12月份時,已滿41歲,
書寫及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丙○○」至少三十餘年,依一般人之經驗而言,寫錯一次之機率已屬甚低,連續寫錯之機會更屬罕見,縱使被告有改名為顏美珍之意圖,但既尚未改名成功,被告平日又不見有使用顏美珍名義書寫姓名或代稱之習慣,尚難想像在意識上有不自覺地取代自己原本姓名之可能。而當時被告頭部雖因車禍受傷,但既能與告訴人洽談債務等細節,衡情亦不致於到意識模糊之程度,竟然會連簽三紙本票均將自己使用三十餘年之姓名寫錯,實屬罕見,參以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書寫予告訴人之借據(參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第99頁)觀之,其上有二處亦將自己之姓名誤寫為顏美珍,雖當場塗改回本名,然被告竟如此湊巧於攸關債務憑證方面且不利於己之重要文件均誤寫姓名,顯然不符常情,參以前述其當時已積欠大筆債務之情觀之,可見被告當時有意藉此使自己有規避債務之餘地,方故意冒用顏美珍之名義開立本票,至為灼然。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自始均未否認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且願擔
負給付票款責任,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即為發票人,而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按被告以他人姓名開立本票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被告行為之時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意思而定,不能因被告交付本票予告訴人之當時,及嗣後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不敢否認,即遽認其當時無冒用他人之意思。本件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簽發本票時應有欲僥倖規避債務之意思,且被告平日並未經常對外使用顏美珍之名義,告訴人更不知顏美珍究竟為何人,是否為被告之本名,而需至醫院之護理站查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告訴人如未當場發現要求更改,同時被告事後若加以否認,告訴人亦欲直接依據上開本票行使權利,實有困難。另被告雖同時於本票上按捺指印,但由卷附三紙以顏美珍名義開立之本票,及嗣後改以丙○○名義該立之本票三紙參照觀之(參見85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第3至8頁),以顏美珍名義開立之本票上指印形狀明顯較小,是否能夠完整比對指紋,已非無疑,且被告身為女性又無前科,通常並無指紋建檔,如要比對指紋,必須被告再次現身比對,然被告竟為躲債而避不見面,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數年,屆時原本票上之指印是否清晰,亦有疑問,是被告即便曾於系爭三紙偽造本票上按捺指紋,亦不能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意思甚明。況被告迄今分毫未還系爭借款或票款,事後空言願意承擔本票付款責任,實無太大意義。
⒊據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以顏美珍名義簽發系爭
三紙本票時,係基於日後或可僥倖規避債務之動機而冒用,且簽發之目的即在於交付於告訴人償還債務,具有供行使之意圖,是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予告訴人乙○○償還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顏美珍」簽名之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因被害人催討方另行起意偽造上開三紙本票,是其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紙本票,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借款償債,犯罪之方法、手段、次數,所偽造及詐得之金額達620萬元之多,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偽造本票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三紙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票載│票載││號││(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1│289251│240萬元│84.11.20│84.11.28│顏美珍│├─┼────┼────┼────┼────┼───┤│2│289254│250萬元│84.11.23│84.12.7│顏美珍│├─┼────┼────┼────┼────┼───┤│3│289252│130萬元│84.11.25│84.12.5│顏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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