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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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號碼:八六A0二九五七E,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附帶第十次至第十五次息票),准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五百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為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無實體公債政策,急需領回原實體公債,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書各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二百五十萬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