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0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該部不起訴書記載係於此日被查獲解送,聲請狀誤為二月五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0五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五月六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零三日等情,有該部上開案號卷宗、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乙份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
,且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同處檢察官以七十六年執字第一九六六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及上開叛亂卷宗內所附上開刑案判決書足憑(按上開執行卷宗,雖業經該處函覆本院昃股稱已依法銷燬,惟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押抵刑滿,及其係判刑十一月確定,自足推算被告係自前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被羈押日起,即起算折抵刑期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