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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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九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停放待售,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重警局交字第0九二00一四三七五號書函乙紙、現場採證相片二幀、汽車車籍查詢單乙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乙紙及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車籍資料影本共四紙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前開時、地違規等情應可認定。
(二)、雖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其非從事汽車買賣業,本件舉發當時
車窗上所張貼之出售單係他人惡作劇之結果,並非異議人所張貼云云。惟查,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既裁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述道路上停放待售之違規行為,乃引據舉發單及現場採證相片為證,而異議人之前開車輛確有貼上紅色售字,且註明聯絡電話,足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確有出售該車之意。而異議人就其指稱本件舉發有誤係由於他人惡作劇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係遭他人惡作劇而遭舉發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右述時、地,
道路上停放待售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