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馮祺雯
徐國銘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八六A○二四一C,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A八六四○三)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一張,計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須將前項實體公債變更為無實體公債,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已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