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鍰新臺幣叄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蔡珮吟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帶行車執照,而經警攔下,並製單告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係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所有人,然其實際上將該車交予弟弟 馬國威 使用,並不認識蔡珮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是處罰汽車駕駛人,於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第十四條則係因為便於查證及管理汽車,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蔡珮吟駕駛,因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而經警查獲,並製單告發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蔡珮吟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係馬國威友人,當日係首次向馬國威借用該車,與甲○○並不認識等情相符,異議人亦不否認(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經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且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此外,證人蔡珮吟與異議人甲○○之間並不認識,當日係首次借用該車,足認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聽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本件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亦尚難認有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異議人,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無裁決機關所指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事實,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即有未洽,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違規情節輕重,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