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保全日後之執行,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三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