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交通法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然因被告於現時及本件案發時(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均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等情,有空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故其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核應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依照上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前述犯行,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顯見普通法院對於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並無審判權。從而,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琪
法官李東柏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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