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擔任借款人 羅宏志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一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加碼年息0.五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羅宏志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羅宏志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分借據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貸放歷史明細表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授信本息收入傳票一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貸放歷史明細表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授信本息收入傳票一紙、短期擔保放款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