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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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六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終局執行完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一六號),而聲請人為領回系爭提存物,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九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登報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可參,迄今顯已逾前揭法定期間三十日,是本件縱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不能據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足認此對相對人之權益並不影響,因之聲請人應無庸再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況且,該假扣押之標的,既經拍賣執行完畢,聲請人亦無從再予撤回假扣押執行。準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而可行使權利,惟其於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