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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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 林淑葉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0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度執全字第一七六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提出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度執源字第二二六七五號拍定分配完畢,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迄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業據本院書記官以電話查詢聲請人代理人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單上附記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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