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甲○○被告貝里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權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追加被告貝里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經移送後為再原告或被告之追加者,即應繳納裁判費(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及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號決判)。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係以甲○○為被告,請求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追加貝里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美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