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道標線號誌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許先智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擎單舉發,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板監違字第四一∣C00000000號)。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遠百公司前,見有人叫車,乃減速靠邊,停車之位置,並沒有劃黃線及紅線。車剛停,警察即敲車窗,然後開罰單,警方所開罰單與事實不符。且警舉發違規,何以未備妥採證之相機等設備,本案停車點既有爭議,應由警員舉證,不應由受處分人舉證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許先智於原審結稱: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00∣三0五號號營業小客車停放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路段,其中紅色實線缺口部分,係遠東公司接駁車之出口附近,受處分人不可能停放在接駁車出入頻繁之出口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且有現場紅色實線及缺口相關位置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件係經警當場舉發,而執勤警員為交通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舉發內容應可採信。至抗告人辯稱應由警員自備攝影器材照相,不過係舉發證據方式之一,不因警方當場舉發未附照片,即可否認或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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