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對行政機關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始得提起,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欠缺「依法申請」之案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首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官署所為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詢問有關公務
人員之核能職務加給徵免綜合所得稅疑義,經該局轉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九二一00四0二九號函復略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主管職務加給』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屬特支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不服,對於系爭函復提起行政爭訟。查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之系爭函復,僅係對原告陳情詢問有關公務人員之核能職務加給徵免綜合所得稅疑義,單純就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敘述告知,其性質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對原告為具體之課稅或裁罰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仍不服,主張系爭函復,不論其形式為何,實質上已有駁回申請之意,應視為行政處分,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復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對於系爭事件,應作成准予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並發回溢扣之該項所得稅云云,核本件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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