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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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四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其係私立東方技術學院捐資人之一,該校因董事會發生糾紛,經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強行接管達三年,監察院調查後認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應予改進;頃聞該管理委員會擬修正捐助章程,由部分官派委員續任董事,意圖合理化其接管行為,請督促該校修正捐助章程,將其與訴外人 蔡天來 增列為捐資人,並促請被告歸還該校經營權,由捐資人重組下一屆董事會云云,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交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八三二二○號書函復原告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八三二二○號書函略以:「...二、查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現為東方技術學院)第十屆董事會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係經本部審慎研議,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
(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九五九八號函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四七三四號函依法核定第十一屆董事名冊在案。至就監察院對上開案件之調查意見,則係就教育法規等之闕漏提示相關建議,並非謂本部處理該案有違法情事。三、按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須為法人設立登記,具公共與公益性質,為法律上獨立之個體,非屬學校相關捐資人或董事等個人之相關企業。而創辦人為歷史事實,與重組新董事會係屬二事,且鑑諸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創辦人者,並無絕對參與董事會重組之權利。...」等語,係就總統府函轉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其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甲○○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函轉被告為答覆,原告甲○○顯無向被告申請作為之意,自不生准駁之問題。而原告乙○○並非被告前開函復之對象,其就該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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