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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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王玉蘭 之權益,惟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開戶及存入鉅款,並未致生損害,業經本院八十五年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定開戶及存入鉅款行為對王玉蘭之名譽不生損害,原確定判決所認,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僅載明,聲請人有虛報利息收入被科罰鍰,聲請人並無逃漏稅捐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以開立王玉蘭帳戶逃漏稅捐,自有違誤。再證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人員 林蘭 業於本院證稱辦理開戶須本人到場,且王玉蘭亦親自到場開戶;而華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如此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銀行為求增加業績,未強力要求聲請人會同存款戶本人到場辦理簽名,亦有未合;聲請人所為,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況簽名之效力等同於蓋章,原確定判決以銀行客戶留存印鑑卡僅有告訴人印文,而無告訴人簽名,即認告訴人名義帳戶係被告所開戶,實有未當。另原確定判決於主文欄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偽造印鑑卡;惟理由欄卻認被告係以定期存款方式辦理存款證明,主文與理由顯不相合。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均與卷內證據不合,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五年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影本等確實之新證據(餘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蘭及華信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並認聲請人以開立告訴人名義帳戶及逃漏稅捐,及認定告訴人帳戶係被告開設,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五年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及證人林蘭證言等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該等證據就形式上加以觀察,顯非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未經授權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係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載稱告訴人有親自前往開戶之事實違背,及其他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然此部分縱屬實情,亦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有非常上訴之事由,均非屬法定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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