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第五四九三號、第六0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 陳丁興 、 楊寶珠 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甲○之證言,僅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一詞帶過,但證人之證言足證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該餐廳之經營,與待證事實有關,原確定判決未詳加闡述其取捨彼等二人證言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二)本案共同被告 岳慶祺 於審判程序中迭次稱未曾於警詢時表示與再審聲請人共同謀議詐騙廠商商品,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勘驗調查該日訊問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內容,並與該日警詢筆錄詳予比對是否相符,逕將上述警詢筆錄內容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裁判基礎,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三)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再審聲請人參與詐騙「電腦及影印機」等機具,後又認定再審聲請人參與行騙「四部電腦及數位式復合機」,且由卷存之質押書可知,新好家園餐廳質押予再審聲請人之機器並不包括數位式復合機在內,足認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確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足以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陳丁興、楊寶珠及共同被告岳慶祺對其有利之證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捨棄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原確定判決如何審酌、取捨上開證據,乃法官依職權所為自由心證之範圍,殊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以再審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岳慶祺無財產資力,及告發人 楊麗春 、被害人 陳金進 等人之證言,暨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佐證,倘酌採上開證人陳丁興、楊寶珠之證言或排除共同被告岳慶祺之供述,尚非即可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三)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是否相符,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