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告百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八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綜合所得
稅)事件,申請復查,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係分別按查詢資料、原告申請復查以及其申請歇業通訊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及原告負責人甲○○戶籍住址「桃園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十樓」以雙掛號函寄送而遭退回,有營利事業查詢資料、郵局退回之郵件及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五一一一七號函暨附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訟卷可稽,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公示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刊登新聞紙,亦有該日之民眾日報附原處分卷可按,該公示送達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訴願時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星期四)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稽,訴願決定以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如上所述,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雖被
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嗣又依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一一0五四一八四號補寄復查決定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二紙,惟並不影響前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併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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