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霍守業 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鎔鉑字訴字第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入伍,六十二年三月一日以中士一級依額退伍,服役年資合計二十二年又十個月(士兵年資十一年又二個月、士官年資十一年又八個月),乃以其服役年資滿二十年為由,向被告機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稱陸軍總部)申請核發退休俸。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信守字第0七五0二號函復,略以:「 台端 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依額退伍,並撥請退輔會安置就業,且於退伍當時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之規定已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九000元,尚餘緩發退伍給與已於民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七七) 岡忠 字第二二00二號函核發在案。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台端已支領退伍金在案,依法無從憑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請求補辦退休俸事件,應作成准予補辦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士兵及士官服役年資得否合併計算而符合改支退休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服士官年資十一年八月、士兵年資十一年二月,合計二十二年十月,服
役年資滿二十年,理應可辦終生俸,退伍時實領退伍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並未領到九千元,另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係開支票存戶生利息中。
(發放二萬一千元時,僅告知係退伍金。)⒉原告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伍至台北大理石工廠非輔導就業,係台北教會十三會所(負責人 孫世源 )荐介,被告所稱發退伍金九千元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卅九年五月十三日入伍,六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伍,軍職年資合計二十二
年十個月(士兵年資十一年二個月、士官年資十一年八個月),志願支領退金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⒉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伍除役士
官,除支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者外,凡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者,於退伍離營時,依其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其退伍金餘額,由各軍總部填發固定金額結算單,交予本人,並俟脫離就業或就業滿三年而未脫離輔導者,依申請發給之;同條第二項:就業人員,如志願且合於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應於退除安置前,申請不支領先發退伍金,其事先未提出申請者,不予保留此項權利。復查甲○○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依額退伍,並撥請退輔會安置就業於台北大理石工廠,且於退伍當時依前開規定已支領先發退伍金部分:九000元整,尚餘緩發退伍給與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七七)岡忠字第二二00二號函核發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整在案。
⒊查原告主張應支領退休俸乙節,渠士官現役年資應以任官之日起算,至依法
退伍除役止,共十一年八月,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廿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發給退伍金。依民國四十八年公佈施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國四十九年公佈施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廿條規定有明文可稽。原告誤會其具支領退休俸資格者,係因嗣後法令變更所致,「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廿八日修訂始於第廿條規定合併計算士官士兵年資。復查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明文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⒋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廿六條規定: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
理由
一、查原告係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入伍,六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伍,服役年資合計二十二年又十個月,其中士兵年資十一年又二個月、士官年資十一年又八個月等情,為兩造所承認,惟原告主張其服役年資合計已滿二十年,應可請領退休俸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士官現役年資應以任官之日起算,至依法退伍除役止,共十一年八月,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廿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發給退伍金,其申請退休俸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二、按依原告退伍當時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下稱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㈠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㈡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㈢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同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四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台防字第五一八六號令公布施行,下稱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研定士官現役實職年資計算,依左列規定:㈠現役實職年資,以其服士官現役時間計算之,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計,半年以上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㈡在服士官役前,曾服任軍士職務者,其軍士年資與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但在民國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之年資不予計算。㈢在服士官役(軍士)前,曾服士兵役者,其士兵現役年資,依士兵退除給與規定計算發給之。因此,依原告退伍當時之規定,士官除役支領退休俸者,須㈠服士官逾二十年或㈡服士官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始得為之;且士官士兵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原告除役時,其士官年資僅十一年八個月,又其除役時亦僅四十歲(000年00月0日出生),並不符合上開支領退休俸之條件。又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固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將士官現役實職年資之計算,採士官、士兵現役實職之時間合併計算之方法,然該條款並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僅修法以後退伍者始得適用,原告係於修法前退伍,並無上開修正法令之適用,足見原告主張其可請領退休俸一節,自非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退伍後至台北大理石工廠工作,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而是他人推荐,且退伍時又並未領得九千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退伍當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台北大理石工廠輔導就業,陸軍總部復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伍除役士官(中士),凡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業,於退伍離營時,依其階級先發部分退伍金九千元,其餘退伍金餘額緩發。嗣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原告緩發之退伍金十六萬一千零十二元,並提出被告機關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六二) 材賢 字第四二八九號令及(七七)岡忠字第二二00二號函暨所附脫離輔導退除役士官兵退除給與發放證明冊影本各乙份為証。惟查,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均與本件原告可否請領退休俸無涉,係屬另一問題,本院自無需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支領退休俸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