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雋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卿 (會計師)
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三0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指「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又宜在訴狀中記載證據方法(即「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與其他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附具原因事實及理由與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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