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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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復查決定書」;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地址為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記載之地址,即南投縣○○鎮○○路○○○○巷○○號,見原處分卷中所附之「綜稅個人稅籍資料查詢」電腦報表,而蓋章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之人則為原告同居之親屬,原告配偶之兄 陳宏思 ),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始填具「名義上為『復查申請書』;實質內容為『訴願書』」之文書,且原告自己在文書上註明其當時(住所)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此原告雖在起訴狀中謂:「...公文送往竹山地震災區,逢房屋重建,多層次轉投遞,法定不變期間又緊湊,與郵政投遞法規相抵觸之慮」云云,但其既未否認上開送達處所之合法性,而且也未具體表明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原因為何,並依訴願法第十五條申請回復原狀,因此無從治癒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而認其本件行政訴訟合法,爰在此併予說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