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廖盈婷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一0七年三
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壹紙
(票據號碼:TH984151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交往後查知被告係屬有家庭之人,原告實不願介
入他人婚姻以背罵名,故而向被告表示欲結束兩人關係,被
告卻不願意而多次騷擾、哀求原告。其後兩造於民國一0七
年三月十九日當天見面在為洽談和平分手一事時,被告向原
告表示只要原告願意簽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各一紙,即願意放過原告,並再三表示縱然原告簽立
亦不會向原告追討,原告於百般無奈下僅能簽立,然事後被
告卻以此要脅原告復合,但原告已無意願再與被告成為男女
朋友因而拒絕,被告因此持本案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原告並不否認本案系爭本票係其簽立,然從頭到尾被告均
無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存在。至被告
於兩造交往期間代付原告信用卡帳單,係因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有詢問原告有無信用卡帳單未付,其願幫忙付款,此部
分應係被告所贈與,並無借貸關係。故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借貸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為請求於法應屬無據。且被
告既然無權持有系爭本票,則原告當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略以:
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間認識原告,二人交往為情侶關係,交
往期間原告偶而會向被告借款五千至六千元,被告均以現金
交付,有時會央求被告替其付信用卡費用,後兩造因故無法
繼續交往,故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協議借貸金額以三十萬
元計算,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同意讓原告以每
個月三千元,共分一百期讓原告分期負擔。惟嗣後原告僅還
款四期一萬二千元。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二月五日、三月十日、六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以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原告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中,為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費用七萬七千
零六十八元,另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臨櫃繳納三萬三千六
百九十七元至原告花旗銀行扣款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三五號民事裁定
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
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而被告現
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
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七二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裁判意
旨)。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最
高法院八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判)。準此,本
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三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以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故其關於兩造曾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成立借貸契
約乙節,並不可採。準此,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自
難認為有何原因關係存在。
三、再者,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則在被告舉證證明其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前,亦應認為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依據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進而主張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
四、承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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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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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三十萬元│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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