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李芳貞
訴訟代理人  彭秀蓮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2時57分(即後述原
告依指示匯款至後述郵局帳戶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佯裝為原告之友人 張麗珠 ,稱其已更
換手機號碼,復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再撥打電
話聯絡原告,謊稱有急用需調頭寸,當週週五即會歸還,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
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事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號、20號偵查後提起
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
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續字第19號、2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
詐取原告20萬元,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原告因為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損失,被告
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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