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許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雅
玲所有,並由訴外人 潘胤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15元(零件
11,340元、工資1,875元、塗裝3,6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輕機UF6-251,沿樂業路由育
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至樂業路
單號,當時對方在我左側(快車道),車子是停止的,我打
左方向燈要左轉(我等對方一下子),我一左轉對方就往前
,之後我們就撞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騎車,沿樂業路由
育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慢車道時,因向左轉往樂業路單
號,而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騎車
違規在慢車道左轉彎,堪以認定。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或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騎車因在慢
車道左轉彎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騎車
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815元,其中零件
11,340元、工資1,875元、塗裝3,6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
發照日期為100年6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12月3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
告得請求為1,134元(計算式:11,340×0.1=1,134)。另
加計工資1,875元、塗裝3,6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09元(計算式:1,134+1,875+
3,600元=6,609)。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6,815元予被
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6,609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
得以6,609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3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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