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張嘉珊
       蔡慧玲
被   告  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併
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請並經核發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
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修正,自實施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101,763元、利息7,400元共109,163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其十多年前因工傷
無法工作,丈夫是癌症患者,須扶養孫子,107年間房子又
遭拍賣,現無力清償,亦無從分期償還,請法院為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判決,再與原告協調清償方式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一節
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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