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李恨
代 理 人 張麽育
相 對 人 劉邦 和
劉張甘
張麽冬
張麽麟
張麽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劉邦和於一審時向聲請人及劉
張甘、張麽冬、張麽麟、張麽育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被告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惟被告共有5人,除聲請人(即被告之一)提出上
訴外,其餘被告劉張甘、張麽冬、張麽麟、張麽育等4人均
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該等4人應共同負擔4/5之訴訟費用
,鈞院顯有誤算,將4/5之訴訟費用誤載由聲請人1人負擔
,為此提出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6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於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張李恨負擔。」及第二審判決
亦於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李恨負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參
該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以觀,已就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
別載明均由聲請人張李恨支付等情。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既經裁判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