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簡宏哲
被 告 丁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3元,以及從民國108年
3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68元,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的假執行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承保系爭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民國100年2
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3日,使用7年6月,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的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34,207元÷(5+1)≒5,7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0,350元+烤漆9,072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5,701元=
25,1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