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告 唐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於民國73年10月22日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4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但其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其所
擔保之債權應已經清償而消滅,但其對清償狀況不清楚,縱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受償,因系爭抵押權於存續
期間屆滿時成為普通抵押權,且自69年8月17日起算,經15
年期間即至84年8月17日被告之請求權亦因已罹時效而消滅
,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9年8月17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長輩於40年前向其借款,尚有一些尾款可
能未清償完畢。後來原告長輩過世,因非原告向其借錢,亦
未向原告請求清償,並未執行,但因未清償完畢,故未依原
告要求塗銷。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不合理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末
日為69年8月17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8月17日因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即於89年8月17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
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及訴
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
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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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暨│設定權利│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號││權利範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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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和美鎮│吳明和、│全部│唐碧琴│收件年期:68年│
││大嘉段919地│全部│││字號: 彰和 字第000970號│
││號││││登記日期:68年2月17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擔保│
││││││額新臺幣5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樹枝 ,吳│
││││││ 仁鐘 │
││││││存續期間:自68年2月16日至69年│
││││││8月17日│
││││││清償日期:69年8月17日│
││││││證明書字號:68彰和字第000133號│
││││││設定義務人:吳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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