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隆
江嬌容
張佩珍
被 告 李亨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
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5%計算,債務人任
一宗債務不一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及自逾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9月
2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180,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是要取得執行名義,如更生程
序裁定開始,亦不會後續的執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發覺自己能負擔的債務無法以薪水給付,當時
慌亂無理性,認識的人不管熟識與否都向他們借款,不否認
此筆借款,之前都有準時繳款,但因跟同事借款,為保護工
作以薪水先還同事欠款,才會沒有向原告還款;已向法院聲
請更生,尚未裁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案訴訟續行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
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