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陳智勇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張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肆萬 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示
),詎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遭受退票未獲兌現,有退票單可稽,復經向被告催索
,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擔負票據發票
人之文義責任。
㈡系爭支票乃源自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如數貸予被告。嗣經被告部分清償,時至民國106年2
月間結算,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54萬3900元未為償還,
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借款證明及清償方式。是被告辯稱
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直接交付予第三人 陳俊孝
以支付賭債云云,概與事實未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賭博輸錢
,原告表示伊需對上面之組頭陳俊孝交代,乃要求被告簽發
票予原告,由原告轉交給陳俊孝,系爭支票背面係由陳俊孝
軋進銀行,因退票才由原告提出訴訟。被告不認識陳俊孝,
依原告要求每周一賭輸,則於下週一匯款至指定之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偶爾贏錢由原告於週一匯入被
告帳號,匯款時間均為星期一,可知並非原告所稱借款。被
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既屬原告不得請
求清償之債務,兩造間即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即非有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
之直接後手為陳俊孝,被告與陳俊孝間亦為賭債關係,原告
為陳俊孝旗下之小組頭,且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
償賭債,顯見陳俊孝係惡意取得支票,加以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並無任何對價,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俊孝之權利而
享有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或訴外人陳俊孝,均係因伊
向原告或陳俊孝簽賭六合彩之賭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被告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如
數貸予被告,至106年2月結算,被告尚欠543,900元未清償
,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方式等語。經查: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
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
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因六合彩簽賭之賭債
而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抗辯,則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係因積欠六合彩簽賭賭債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存摺資料,惟被告所
提存摺資料,僅足證明其轉帳多筆款項予陳俊孝及原告於
104年10月5日匯款492,000元乙筆予被告,且多為星期一,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被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
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自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
被告就其抗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支票
係屬六合彩簽賭之賭債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請求其給付票款
云云,即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543,900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900元
,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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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31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張仁修│543900元│107年3月6日│
││││銀行霧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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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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