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人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鹽埔鄉高朗村代天府(下稱代天府)重建時,其向村內信徒與善心人士募款用於廟宇之重建上,因募款所得根本不夠建廟之經費支出,所以先行代墊工程款,代墊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三千七百九十元,而其中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尚有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未見被告給付,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另行會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爰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興建代天府代墊工程款糾紛,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且均同意放棄其餘請求,兩造自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應無權再做其餘請求,被告並無另行會帳之意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僅有看帳,並沒有會帳且當天並沒有結果,原告另提出之二日後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帳目表,其中內容未見明細項目及單據憑證,且僅有訴外人 楊永福 會計事務所核章,並非真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 屏東縣 鹽埔鄉調解委員會就代天府移交糾紛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興建過程中所墊付之工程款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兩造並同意放棄本廟寺興建移交糾紛之其餘請求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審核後,准予核定在案,此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0五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實。至原告另主張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另行會帳,被告另同意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兩造是否合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另行會帳?被告是否同意再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委員楊永福會計師另行會帳,且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監事
郭全源 出面會帳云云。經證人楊永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但我不是會計師。」、「(提示本院卷第二十二到二十六頁之帳目統計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帳目統計表示我製作的沒錯,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是原告乙○○請我會帳」、「(上面的簽名蓋章為何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我完成製作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以才會在那天簽名。」、「(當天是何人找你會帳?)是原告乙○○找我的,被告並沒有找我::二十六日和二十八日是分兩次寫的」、「二十八日是我自己寫的,原告乙○○告訴我說兩造已經核對無誤,要我補上經雙方核對無誤的字樣,我並沒有自己向被告接洽過,我也沒有向被告確定過。」、「(二十六日會帳當天兩造是否有結論?)會帳的時候大家都在,但是沒有人簽名,所以最後由我及郭全源簽名,但我不知道郭全源是否代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十頁)。綜上,楊永福僅係由原告單方面委任會帳,並非兩造所合意委任,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僅係由原告與楊永福單方面記載「尚未調解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查金額為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經雙方核對無誤,但對方尚未付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其內容亦無被告簽名,是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帳目表內所記載之「會帳金額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並非經由兩造會帳核對無誤後之結論。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同意另行會帳,且同意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云云,顯無可採。㈡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帳一節:證人郭全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二十六
日之前我有遇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原告對於帳有意見要再去看帳,當時我是委員兼監事,看帳當時原告有在場,村長也有在場,真正翻帳的是我,我並非是被告的代表,被告也沒有授權我會帳,二十六日並沒有具體的結論,我只是參與看帳,把有看到的帳單打勾,打叉是原告表示已經處理掉了,簽名只是要證明說是我在上面打勾」、「(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尚未請款及上次調解金額』的字樣當天是否有看到?)當天並沒有,二十六日當天也沒有算出二十九萬元的事情」、「調解當時我並沒有參與,我也知道調解成立,後來是原告要求說要提出單據,所以才又看帳,有看過憑證的我就會打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證人楊永福亦證稱:「(證人郭全源是否只是做有帳單就打勾的工作?)是」(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帳目表,其上確有打勾之記錄,且有郭全源之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此外並無記載任何另行和解之合意、和解條件、總計金額或被告有同意給付及總計金額之記載,是證人郭全源所證,自堪採信。另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對帳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求的,因為被告一直說我的帳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㈢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重新會帳之帳目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調
解成立後發生的帳目,所以重新會帳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帳目表,其帳目發生之時間由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並非均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成立後才發生,且上開帳目發生之時間大部分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前,況如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係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後發生之帳目重新會帳,則原告僅需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後發生之帳目單據憑證即可,其又為何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前之相關帳目單據憑證以供被告查證?是原告主張係就調解成立後發生之帳目重新會帳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可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調解成立後,因相關帳目並未附單據憑證,
兩造遂同意核對相關帳目憑證,惟被告並無否定前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果,另行重新會帳之意思。而證人郭全源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應僅係參與核對相關帳目,並將確有單據憑證之帳目加以核對確認,郭全源並無經被告授權重新會帳,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亦無進行重新會帳,更無於會帳後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之結論,否則楊永福與原告豈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又另行計算並書立「審查金額為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經雙方核對無誤」之字條(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進行會帳並由郭全源代表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授權郭全源進行會帳,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並無會帳,僅係核對相關帳目之單據憑證等語,應堪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在場,且於郭
全源簽名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被告確有同意重新會帳或授權郭全源重行會帳云云,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僅係兩造加以核對相關帳目之單據憑證,並非重新會帳已如前述,且郭全源於核對相關單據憑證後,在原告提出之帳目上面簽名時,甲○○僅係在外圍聊天(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原告僅以甲○○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此論斷被告同意重新進行會帳或被告有授權郭全源重新會帳云云,尚顯無據。況倘如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兩造確有重新進行會帳,衡情兩造於會帳完成後,自應另行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應由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簽名以昭慎重,豈有僅由證人郭全源於原告提出之相關帳目上打勾而已,亦未另行載明其他具體和解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四、兩造就代天府移交糾紛事件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並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經本院審核後,准予核定在案。則兩造即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解成立後,又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重新會帳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同意重新會帳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