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李育 任住屏東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民國九十年屏登字第一三五三九○號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 王美珠 為債務人,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母親訴外人王美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就王美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王美珠死亡後,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而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王美珠對於被告並無一百萬元之債務,故前開抵押權失其從屬性,為此爰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九○屏東他字第○一三八七五號)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王美珠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訴外人 姜銘芝 依序借款十四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四張交姜銘芝收執。嗣九十年十月二日再借款三十萬元,合計借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姜銘芝乃將前開本票四張交還王美珠,改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姜銘芝收執。王美珠則另將現金九萬五千元返還姜銘芝。此外王美珠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姜銘芝對王美珠之一百萬元債權。嗣姜銘芝將前開一百萬債權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王美珠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王美珠死亡後,所有之前述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土地現為原告二人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另王美珠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陸續向姜銘芝借款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王美珠為此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姜銘芝收執,王美珠則將現金九萬五千元返還姜銘芝。嗣姜銘芝又將前開一百萬債權讓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告雖主張王美珠並未收到姜銘芝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瑞興 、 王蔡玉麗 、 蔡水汝 、 蔡佩珊 、 施慧青 、 何秀珠 、姜銘芝為證,又聲請函調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有關之戶政登記印鑑卡、申請書、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一三七號執行卷宗等資料為證,據以否認王美珠對於姜銘芝之一百萬元債務。惟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對於前述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原告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王美珠積欠姜銘芝一百萬元後,本院即將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原告,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爭點整理書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前開送達後,並未於五日內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亦未於五日內提出就被告答辯狀所載事項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再提出準備書狀,本院乃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三日內以書狀說明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陳報狀,略以原告丙○○正服役中,且須費時查知被告抗辯事實之真實性為其逾時提出書狀之理由。然其所述之理由,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免除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生之失權效果。本院衡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或就所欲證明之事實未予清楚載明、或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姜銘芝是否確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王美珠並無全然之關聯,爰依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調查。據此被告抗辯王美珠積欠姜銘芝一百萬元,嗣姜銘芝已將一百萬元債權與被告,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當庭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應可信為真實。且查王美珠既已經死亡,原告為王美珠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一百萬元之債務。據此,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有一百萬元債務應無疑義。
四、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若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未就為擔保將來之債權而為記載,並僅以被告為權利人,則該抵押權僅得為被告自己於設定時對於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之擔保,不能及於其他。故原告如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審究被告於設定時對於債務人是否有登記之債權存在,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為權利人,王美珠為義務人,權利價值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此登記之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抗辯王美珠截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共積欠姜銘芝一百萬元之債務,因非被告自己對於王美珠之債務,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被告雖又辯稱:抵押權從屬性,晚近無論學說或實務均已從寬認定,姜銘芝事後已將前開一百萬元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對王美珠有一百萬元債權,此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抵押權之從屬性,晚近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雖均一致認為可予從寬認定,容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實務上乃常見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以登記之內容表彰之,以資與一般之抵押權有所區別。本件系爭抵押權並未就其係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而為登記,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取得之債權,難認屬系爭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更遑論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已逾系爭抵押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存續期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之內容,僅得擔保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存在於被告與王美珠間之一百萬元債權債務。而前開債權債務並非存在,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存在,其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無法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已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非無據,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