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丙○○住
戊○○住乙○○住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僱於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之總務室課員,被告戊○○為總務室主任,被告乙○○為祕書。丙○○負責經辦法院扣押命令之簽辦事宜,戊○○為總務室主管人員,乙○○則為祕書綜理院務公文之批示處理。詎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原告醫院收文室收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後,經簽辦呈核戊○○及乙○○。丙○○及戊○○均明知該扣押命令已禁止屏東醫院在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訴外人鑫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群公司)清償工程款,竟共同疏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知悉鑫群公司已著手辦理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手續之情形下,未會知會計單位以利及時阻止鑫群公司領取工程款並將支付憑證扣留。其中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接獲扣押命令,遲誤至翌日始轉知上級,且不先為適當處置。被告三人均縱容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工程款全數提領完畢。旋前開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仍就鑫群公司對於原告之前開工程款為執行,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後,華僑銀行遂以屏東醫院為被告提起確認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判決華僑銀行勝訴確定。華僑銀行即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七號執行命令,命台灣土地銀行將原告醫院之公庫存款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移轉由華僑銀行收受。被告等人共同之疏忽失職,致原告受有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非處理扣押命令之承辦人員,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始看到前開扣押命令,且其並無會知會計室之職責。伊於轉陳副院長核示時與副院長研議發現有異,隨即與副院長找院長協商查詢付款情形,但因中午休息時段,出納人員已下班,無法查詢。待至十三時三十分上班時間向省支付處查詢,始得知工程款已於十二時許被領走。而鑫群公司早於同日九時即領取付款憑單,且廠商領款毋須經伊審核,故該工程款之支付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為此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戊○○則以:㈠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擬具聲明異議稿呈由伊簽核,伊乃擬具
「在此聲明期間鑫群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時如何處理?」等意見後,即再交由丙○○辦理。因伊並非法律專家,對於扣押命令之意義不甚了解,於接獲丙○○呈閱之扣押命令及擬具之聲明異議狀時即刻批示公文,並請示如何處理,並無稽延公文,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㈡原告之祕書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現有異後,未能與院長試圖聯絡阻止付款,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經發現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
㈣為此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丙○○則以:㈠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取扣押命令後,即依院長過去所為「凡有扣押命令
立即聲明異議」之指示,擬具聲明異議稿依程序立即簽辦。經總務室主任戊○○擬具:「㈠本案係屬鑫群公司個體債務本院是否值得介入。㈡在此聲明期間鑫群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時,如何處理。」之意見後,即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下班前,親手陳送祕書乙○○。並報告:「本件係華僑銀行扣押鑫群公司之工程款之扣押命令,請速轉陳以利依據辦理」,然當時乙○○翻閱後將之放置一旁,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戊○○複閱批示「請張課員遵照裁示請教律師辦理」。因被告並非法律專家,對於扣押命令之意義不甚了解,故立即擬具聲明異議狀呈請裁示後辦理, 伊陳 核中或有缺失,但均未經長官命為重新簽辦或另為指示。且鑫群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算完畢,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上班將請領工程款之憑證送至總務室主任處核章後轉送會計室,至於鑫群公司領取工程款之確切時間伊並不知情。
㈡祕書乙○○收呈後遲至翌日十一時許始轉呈副院長,嗣發覺有異而與院長協商查
詢付款情形,又以已屆於中午休息時段,原告出納人員已經下班無法查詢為理由,延至十三時三十分上班後始向省支付處查詢。實則查詢之結果得知該款項已於十二時許被領走,可見省支付處人員斯時尚在上班,乙○○未於收呈後即時處理,並於發現有異後未能與院長試圖聯絡阻止付款,且該工程款之支付憑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全部簽證完畢後,鑫群公司竟能於同日十二時至省支付處領款完畢,是本件除應由祕書乙○○負責外,院長 陳清軒 亦應負全責,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經發現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
㈣為此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五、查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受僱於原告為總務室課員,戊○○為總務室主任,乙○○為祕書。丙○○負責經辦法院扣押命令之簽辦事宜,戊○○為總務室主管人員,乙○○則為祕書。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自原告醫院收文室收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後,簽辦呈核戊○○及乙○○。因該扣押命令禁止屏東醫院在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訴外人鑫群公司清償工程款。被告三人卻未及時阻止鑫群公司領取工程款,致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工程款全數提領完畢。而前開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人華僑銀行乃就鑫群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華僑銀行遂以屏東醫院為被告提起確認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判決華僑銀行勝訴確定。華僑銀行即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七號執行命令,命台灣土地銀行將原告醫院之公庫存款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移轉由華僑銀行收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屏存字第九○○○九四一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屏存字第九○○○九九一號函(以下均為影本)各一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民事卷宗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均可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自屬行使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行使權利。經查證人丁○○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原告醫院之副院長,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大約十一點以後,見被告乙○○進其辦公室形色匆忙,並告知證人有公文,經丁○○打開後,發現是本院之扣押命令,知悉本院已禁止清償,而其早上剛剛蓋過鑫群公司申請領款之付款粘貼憑證,故直接拿起公文帶乙○○去找原告醫院院長,以防院長為給付工程款之後續行為,並交由院長處理,仍無法及時阻止而遭鑫群公司領走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由此可見原告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對於鑫群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經法院禁止對於鑫群公司清償,卻因被告等人未能及時阻止而為清償,且其未能及時阻止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等節知之甚詳,否則原告之副院長應不至於見到該扣押命令即直接面見原告醫院之院長欲阻止付款。且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當時並不知道且無從知悉原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被告三人在原告醫院之職位階層均在院長、副院長之下,豈非亦均無從得知自己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於斯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狀態。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直至公庫存款遭強制執行始悉一節,應非可採。據此,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已逾前開請求權之時效,被告非不得拒絕給付。
七、原告雖另主張: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對於機關財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致機關受損害,依審計法第五十條(嗣經修正後改列為五十八條)應負賠償責任時,其因性質與普通侵權行為有別,故其賠償請求權係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可以參酌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鑫群公司之工程款遭領走後,華僑銀行又對原告之公庫存款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審計法相關之規定訴請賠償,是本件應無十五年之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已非可採。且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而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依上規定,凡依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由審計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決定賠償之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倘若原告欲適用審計法主張權利,即應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易言之,其私權業已確定,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本件姑且不論被告之 博慶 為原告醫院總務室之課員,並非機關長官或主管人員,被告丙○○本不得據以適用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且原告如欲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主張權利,揆之首開說明,亦屬欠缺保護要件,更無十五年時效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斯時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逾二年後,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為給付。從而,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