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劉美玉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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