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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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夆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夆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夆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6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簡夆亘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動力專業汽車美研洗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簡夆亘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夆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後,在警因其精神不濟而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3頁),是本件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皆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綽號「 阿宏 」之 郭信宏 所無償提供等語,並提出郭信宏之具體人別及聯絡資料供檢察官偵查(見毒偵卷第3頁、第33頁),惟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7日桃檢坤來105毒偵3551字第114743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