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105年8月31日」,應更正及補充為「105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間」。
㈢證據清單欄另補充:
1.被告王榮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頗值非難。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已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道錯了,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因家中家中大大小小都是伊在照顧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上開被告所犯相同案由之罪刑,除最近一次外,均在99年前所犯,距今較久,本院斟酌再三,特別考量被告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出於飲用酒類完畢後未全待消退之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雖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勿再僥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