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吳怡瑩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請再酌減刑期,可以讓伊早日返鄉、回歸社會後還能對社會有所貢獻,孝順年邁父親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編號10、25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2年
9月及30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故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9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準此,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暨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貳月│107.2.28│臺灣高雄地方法│107.5.21│臺灣高雄地方法│107.6.12││││級毒品│││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1582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7.2.25│臺灣高雄地方法│107.9.5│臺灣高雄地方法│107.9.26││││級毒品│││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第2113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7.1.28│臺灣高雄地方法│107.10.23│臺灣高雄地方法│107.11.23││││級毒品│││院107年度簡字││院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第3004號│││├─┼────┼──────┼─────┼───────┼─────┼───────┼─────┼────┤│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105.11.6│本院107年度上│107.12.4│最高法院108年│108.12.5│編號4至│││級毒品│││訴字第1140號││度台上字第3856││8前經判││││││││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5.10.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年6月│││級毒品│玖月(共8罪│105.10.18│││││││││)│105.10.23││││││││││105.10.27││││││││││105.11.5││││││││││105.10.22││││││││││105.10.26││││││││││105.10.28││││││├─┼────┼──────┼─────┼───────┼─────┼───────┼─────┤││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5.10.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捌月(共13罪│105.11.5│││││││││)│105.10.26││││││││││105.11.1││││││││││105.11.8││││││││││105.9.30││││││││││105.10.13││││││││││105.10.22││││││││││105.10.26││││││││││105.10.31││││││││││105.11.8││││││││││105.10.8││││││││││105.10.11││││││├─┼────┼──────┼─────┼───────┼─────┼───────┼─────┤││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5.11.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共2罪)│105.11.19││││││├─┼────┼──────┼─────┼───────┼─────┼───────┼─────┤││8│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柒月│105.10.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持有具殺│有期徒刑壹年│107年1月│本院108年度上│108.5.9│最高法院108年│108.7.10││││傷力槍枝│肆月│間某日至同│訴字第243號││度台上字第2316│││││││月31日│││號│││├─┼────┼──────┼─────┼───────┼─────┼───────┼─────┼────┤│10│持有逾量│有期徒刑貳年│107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8.8.7│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0.22││││第二級毒│貳月│29、30日至│院107年度訴字││院107年度訴字│││││品││同月31日│第445號││第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