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2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貴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貴峰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手機係他
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董俊芳 業已領回上開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卷第31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卷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