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並於
該不特定人均可出入及見聞之賣場內,公然出言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該不特定人均可出入及見聞之賣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出言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卿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消費糾紛,即一時氣
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穢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卷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低收入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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