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鋐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5罪中編號23、24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民國
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7至18日,惟該抗告人自10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因本院109年度上訴347號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不可能犯案,且已向該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聲請更正,則該5案是否可以與本件編號1至19號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而即有可疑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鋐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自106年5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依抗告意旨主張之偵查及原審案號:橋頭地檢署案號:106偵字第12830號等:橋頭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4號),於106年9月9日羈押期滿出所(嗣於106年12月18日始再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之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執聲270號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查明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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