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2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源升汽車保修廠」,向老闆 李東明 佯稱汽車電瓶壞掉,且汽車所在位置有點遠,需要一同騎乘機車前往 云云 ,再由保修廠員工即被害人 王家睿 (原名為王依加)騎乘李東明所有供作公務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告再向被害人佯稱:汽車及鐵門鑰匙都在伊老婆那裡,要借機車去載伊老婆拿鑰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被害人久候多時未見被告返回,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且經警於99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並於機車內查獲吸管1支,經採集跡證送鑑定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84、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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