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明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明德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動櫃員機未能
退出提款卡,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拐杖敲打方式毀損上開自動櫃員機,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